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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税法》正式发布!契税会上涨吗?

发布时间:2020-08-14来源:点击:1363

8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届时,国务院1997年7月7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将废止。

那么,《契税法》实施后契税真的会上涨吗?新《契税法》与先行《契税暂行条例》有什么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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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该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其中,第三条内容最受关注,即“契税税率为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基于目前1%-2%的实际税率,有不少购房者表达了是否购房成本会增加的担忧。


实际上,我国契税税率一直就是3%-5%。

在此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出现之前,我国在1997年就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其中明确规定,契税税率为3%-5%。两者说法并无不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第三条,契税税率为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而此前一直沿用的1997年版《暂行条例》第三条也明确规定,契税税率为3%-5%。也就是说,税率是没有变化的。不存在‘契税上涨’这回事。


那么,既然国家规定的契税税率是3%-5%,为什么买房一直都是按1%-2%来收的呢?


因为国家税务总局在2016年的相关文件中明确提出,对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减按1%、1.5%的税率征收契税;对个人购买家庭第二套改善性住房,减按1%、2%的税率征收契税。具体操作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税务、房地产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目前各地执行的优惠契税政策,基本是根据上述优惠政策出台的细则。


而在新《契税法》第三条也明确规定:契税的具体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税率幅度内提出。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对不同主体、不同地区、不同类型的住房的权属转移确定差别税率。


如果本次正式条例实施后,各省出台自己省的细则依然是实施优惠政策,那么相当于本次出台正式条例就没有任何调整了。


不过,对比2021版契税法和1997年的暂行条例,可发现新版增加了免征契税的范围。新版《契税法》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变更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法定继承人通过继承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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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税法》与《契税暂行条例》对照

           契税暂行条例
                    契税法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契税。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第二条 本法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互换;
    (三)房屋买卖;
  (三)房屋买卖、赠与、互换。
    (四)房屋赠与;
    (五)房屋交换。
    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的转移。

  以作价投资(入股)、偿还债务、划转、奖励等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征收契税。
   第三条 契税税率为3%—5%。 
  第三条 契税税率为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
    契税的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幅度内按照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契税的具体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税率幅度内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对不同主体、不同地区、不同类型的住房的权属转移确定差别税率。
    第四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第四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出售,房屋买卖,为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包括应交付的货币以及实物、其他经济利益对应的价款;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二)土地使用权互换、房屋互换,为所互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
  (三)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以及其他没有价格的转移土地、房屋权属行为,为税务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依法核定的价格。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纳税人申报的成交价格、互换价格差额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核定。
    第五条 契税应纳税额,依照本条例第3条规定的税率和第4条规定的计税依据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第五条 契税的应纳税额按照计税依据乘以具体适用税率计算。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军事设施;
    (二)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


  (二)非营利性的学校、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养老、救助;

  (三)承受荒山、荒地、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

  (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变更土地、房屋权属;

  (五)法定继承人通过继承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四)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对居民住房需求保障、企业改制重组、灾后重建等情形可以规定免征或者减征契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决定对下列情形免征或者减征契税
    (一)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二)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
      前款规定的免征或者减征契税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七条 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本条例第6条规定的减征、免征契税范围的,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 
  第八条 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或者有其他不再属于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免征、减征契税情形的,应当缴纳已经免征、减征的税款。
    第八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 
  第九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日,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日。
    第九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第十条 纳税人应当在依法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前申报缴纳契税。
    第十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 
  第十一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税务机关应当开具契税完税凭证。纳税人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查验契税完税、减免税凭证或者有关信息。未按照规定缴纳契税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在依法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前,权属转移合同、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的,纳税人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二条 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具体征收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契税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税。
     第十三条 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契税涉税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机制。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民政、公安等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与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有关的信息,协助税务机关加强契税征收管理。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税收征收管理过程中知悉的纳税人的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十四条 契税由土地、房屋所在地的税务机关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征收管理。

  第十五条 纳税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财政部根据本条例制定细则。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1950年4月3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发布的《契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第十六条 本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7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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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二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0年8月1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
  (2020年8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契税。
  
  第二条 本法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互换;
  
  (三)房屋买卖、赠与、互换。
  
  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的转移。
  
  以作价投资(入股)、偿还债务、划转、奖励等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征收契税。
  
  第三条 契税税率为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
  
  契税的具体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税率幅度内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对不同主体、不同地区、不同类型的住房的权属转移确定差别税率。
  
  第四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出售,房屋买卖,为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包括应交付的货币以及实物、其他经济利益对应的价款;
  
  (二)土地使用权互换、房屋互换,为所互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
  
  (三)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以及其他没有价格的转移土地、房屋权属行为,为税务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依法核定的价格。
  
  纳税人申报的成交价格、互换价格差额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核定。
  
  第五条 契税的应纳税额按照计税依据乘以具体适用税率计算。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军事设施;
  
  (二)非营利性的学校、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养老、救助;
  
  (三)承受荒山、荒地、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
  
  (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变更土地、房屋权属;
  
  (五)法定继承人通过继承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对居民住房需求保障、企业改制重组、灾后重建等情形可以规定免征或者减征契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决定对下列情形免征或者减征契税:
  
  (一)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二)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
  
  前款规定的免征或者减征契税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八条 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或者有其他不再属于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免征、减征契税情形的,应当缴纳已经免征、减征的税款。
  
  第九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日,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日。
  
  第十条 纳税人应当在依法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前申报缴纳契税。
  
  第十一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税务机关应当开具契税完税凭证。纳税人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查验契税完税、减免税凭证或者有关信息。未按照规定缴纳契税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二条 在依法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前,权属转移合同、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的,纳税人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契税涉税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机制。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民政、公安等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与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有关的信息,协助税务机关加强契税征收管理。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税收征收管理过程中知悉的纳税人的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十四条 契税由土地、房屋所在地的税务机关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征收管理。
  
  第十五条 纳税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本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7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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